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玺名资讯||在天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将有办法可循

 
《天津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近日,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草拟了《天津市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19年8月15日前,将意见建议发至邮箱scwspc@163.com,并注明联系方式。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电话:24453803
  传真:84493609

2019年7月30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公正、及时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和《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处理原则)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遵循便民和效率原则,遵循申请和保护注册在先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有利害关系的企业认为本市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构成混淆发生争议,向本市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处理管辖) 企业名称争议由登记被争议企业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涉及管辖权变更的,由登记该被争议企业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便利和效率原则,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企业名称争议,交由企业住所地的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处理。
第五条(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的申请,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企业名称争议。
  (二)因企业名称争议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争议申请人是未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其他单位或组织。
  (四)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已终结,又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
  (五)对未办理登记的企业名称提出的争议申请。
  (六)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附带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申请;
  (七)被争议企业已注销或正在办理注销登记。
  (八)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争议申请) 申请企业名称争议,企业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争议申请人可以到企业登记机关现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子数据交换和网上平台等方式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适用的企业名称争议;
  (二)有被争议企业名称构成公众混淆的事实;
  (三)有明确的被争议企业、争议事实、争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争议企业名称登记属于本市企业登记机关管辖;
  (五)有书面申请材料。
第七条(申请材料)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争议申请人和被争议人的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争议事实、证据及理由、争议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争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争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四)与该企业名称争议相关的证据,包括争议申请人通过网络、信函、新媒体等主张权利未果的事实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通过网上平台提交申请,能够通过系统生成的申请书或系统核验通过的证明材料等,申请人可免于提交。
第八条(争议受理)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一)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送达争议申请人;同时将《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和争议申请书送达被争议企业,并告知被争议企业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和提供相关证据,否则视为放弃权利。
  (二)决定不予受理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争议申请人。
第九条(争议核查) 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本办法第十二规定适用的企业名称争议除外。调查核实遵循以下规定:
  (一)调查核实应当由2名以上登记人员进行。
  (二)应当书面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调查核实。
  (三)向当事人调查核实情况可以分别进行。
  (四)调查核实前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的登记人员姓名等情况。
  (五)调查核实前应当告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六)调查核实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电子询问笔录。
  (七)询问笔录应当提交当事人确认,被询问当事人可以对询问笔录进行提出修改和补充,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八)被询问当事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2名登记人员应当有其在场时当面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九)调查核实期间,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补充证据材料。
第十条(争议调解) 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应当在收到被争议企业书面申辩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先行调解。
  争议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争议事实、调解依据、调解结果和调解时间等,明确告知调解书自送达争议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由主持登记人员签署姓名和时间,加盖企业登记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争议认定) 被争议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辩材料,或企业名称争议双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企业登记机关根据登记规则,依据调查核实情况、争议事实和证据材料,在规定时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对被争议的企业名称作出认定。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被争议的企业名称与争议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相似,构成混淆,对社会公众造成误解和误认,应当认定被争议的企业名称为不适宜,并在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要求被争议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变更企业名称。《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加盖企业登记机关印章,自送达争议双方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快速处理) 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属于自主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时,应当先行调取被争议企业名称申报时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查看其记载告知的相似企业名称清单。确定清单列表中有争议申请人名称的,根据被争议企业名称申报登记时的事前承诺,可直接向被争议企业出具《责令变更企业名称通知书》,责令被争议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被争议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在规定时间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直接作出《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
第十三条(处理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一)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该调查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
  (二)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涉及民事权利纠纷,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
  (三)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登记机关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送达《名称争议中止处理决定书》。
  上述情形灭失的,涉及的一方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书面恢复处理程序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争议双方申请人恢复处理程序。恢复处理程序的,处理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处理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终止正在处理的企业名称争议程序。
  (一)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人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二)争议双方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三)登记机关已经受理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四)已经受理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被争议人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
  (五)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六)申请人直到调查核实结束,始终未能提供被争议企业名称对公众构成混淆的证明材料。
  (七)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应当在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止通知书》,自送达争议双方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以代码代替) 《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送达被争议企业后,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变更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拒不变更也不复议或起诉的,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外公示。企业完成变更登记的,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对外公示。
第十六条(诚信公示)登记机关应当将被争议企业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记载到企业信用记录中,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参照适用) 本市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相关文书)本办法涉及的相关文书,由市市场监管委统一制定,随本办法一并发布。
第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XX月XX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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